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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碧淼,陈通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邱碧淼,男。被告陈通顺,男。原告邱碧淼诉被告陈通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在川西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碧淼、被告陈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碧淼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通顺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之前曾归还过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通顺向原告邱碧淼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曾归还9000元。至今仍有131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通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邱碧淼归还借款131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陈通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