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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中州与黄典勇、朱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州,黄典勇,朱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王中州。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典勇。被告朱春芳(系黄典勇的妻子)。原告王中州诉被告黄典勇、朱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中州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典勇、朱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黄典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1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并由被告书写一第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黄典勇、朱春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王中州,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典勇、朱春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2013)博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典勇与被告朱春芳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典勇、朱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黄典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立定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王中州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每月利息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每月付利息,该款定于2013年6月2日付清,借款人自愿用其所有的凯斯DAC360K5NAW1806挖掘机一辆做借款抵押,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人可依法查封扣押该辆挖掘机。此据借款人:黄典勇2013年2月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诉被告黄典勇欠其借款的主张提供了有被告黄典勇签名的借条凭证明。被告黄典勇、朱春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借条凭证及其关于被告黄典勇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黄典勇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黄典勇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照准,应从2013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典勇、朱春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王中州;二、被告黄典勇、朱春芳支付借款违约金给原告王中州(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黄典勇、朱春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