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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鲍爱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259号申请执行人鲍爱英。被执行人陈明江。被执行人沈秀英。原告鲍爱英与被告陈明江、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陈明江、沈秀英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鲍爱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到期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陈明江、沈秀英负担,于2015年7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陈明江、沈秀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鲍爱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98413.69元,申请执行费14384元。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陈明江、沈秀英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538号嘉鸿花园10幢1003室的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049286)。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上述房产办有抵押,且轮候查封,本院已在另案中对该房产予以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庄建成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于2015年8月7日与被执行人陈明江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明江结欠申请执行人鲍爱英本息合计11984413.69元。被执行人陈明江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鲍爱英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鲍爱英与被执行人陈明江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鲍爱英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