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虎与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虎,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徐业尧,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宏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立子,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王虎与被上诉人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虎于2014年6月26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义安矿业公司为王虎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42420元;3、支付未休年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2156元;4、支付加班费308391元;5、补交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57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王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虎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尧,被上诉人义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苏立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王虎到义安矿业公司上班,在支架工岗位上工作。2009年4月1日,义安矿业公司(甲方)与王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综电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八小时工作制。……第五条劳动报酬1、……其支付时间为:每月一次。2、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执行义煤集团岗效工资办法,每月发放一次。……第六条保险福利1、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甲方必须按国家或地方规定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4、乙方应享受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7、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2014年3月27日,王虎以义安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安矿业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安矿业公司在王虎申请辞职时曾提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虎离开单位时,义安矿业公司为其出具有“工作调动清单”,原因为合同到期清算,有义安矿业公司各个相关部门的签字及盖章。2014年4月15日,义安矿业公司为王虎结清并发放2014年1月至3月3个月的工资。2014年3月22日,义安矿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报了义安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存在经济困难,并最终同意公司关于延迟工资发放3个月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王虎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义安矿业公司为王虎及时办理离职手续;2、支付经济补偿金,42420元;3、未休年休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2156元;4、支付加班费308391元。2014年6月12日,新安县仲裁委做出裁决:一、由义安矿业公司协助王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王虎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王虎以义安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安矿业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安矿业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王虎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义安矿业公司应为王虎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在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1项约定,如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如果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义安矿业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延迟发放工资,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不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王虎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时提出辞职,并要求义安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虎诉求的因未休年休假而应得的工资,依法应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义安矿业公司已依法为企业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王虎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向单位申请年休假,虽缺乏王虎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的书面形式,但王虎正常上班,且义安矿业公司为其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王虎在主动提出辞职后,要求义安矿业公司支付因未休年休假应得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虎诉求的加班费,义安矿业公司提供了王虎的职工工资表,王虎每月的出勤天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显示王虎有加班的情况,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虎主张义安矿业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5750元,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义安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义安矿业公司负担。宣判后,王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不支持王虎经济补偿金错误。因企业拖欠工资导致王虎被迫提出辞职,企业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王虎单方辞职性质及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显示原告有加班的情况”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是否加班的证据属于企业掌握,应由企业提供证据来证明王虎没有加班。企业拒不提供考勤表,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不支持年休假赔偿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歪曲。义安矿业公司没有提供王虎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王虎书面明确放弃年休假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支持王虎关于年休假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义安矿业公司支付王虎经济补偿金42420元,支付未休年假而应得的工资报酬12156元,支付加班费308391元,补交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15750元。义安矿业公司答辩称:1、义安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迟延发放工资,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职工代表大会最终同意延迟工资发放3个月的意见。义安矿业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是因经营困难,不是对王虎一个人迟延发放工资,而是对所有职工都迟延发放,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义安矿业公司提供了工资表,王虎的出勤天数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显示有加班的情况,王虎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义安矿业公司依法为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王虎未提出证据证明向单位申请年休假,王虎正常上班期间,义安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王虎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王虎要求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没有经劳动仲裁,也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原审判决没有涉及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4年3月27日,王虎以义安矿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义安矿业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义安矿业公司向王虎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王虎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应当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关于王虎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拖欠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王虎与义安矿业公司所订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在本案中,王虎认为义安矿业公司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虽然义安矿业公司延迟发放3个月工资,但是义安矿业公司确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延迟发放工资,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通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于王虎要求义安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义安矿业公司提供了职工工资表、王虎每月的出勤天数及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拟证明王虎每月的出勤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且王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王虎主张年休假赔偿的问题。义安矿业已依法为企业职工做出了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安排,王虎虽未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但却正常上班,且义安矿业为其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王虎要求义安矿业公司支付其因未休年休假应得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王虎主张由义安矿业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王虎应另行解决。综上,王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郏文慧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