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与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黄继辉,张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黄传侦,男,1969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黄利,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黄书玲,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黄淑梅,女,1967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徽省淮北市。原告黄晓梅,女,1973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秀峰,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辣椒转盘东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7921489-1。法定代表人郭华楠,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继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军,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负责人李侠,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负责人王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与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翔公司)、黄继辉、张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赵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被告永城通翔公司、黄继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竞剑凯,被告张永军,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7时许,在永城市311国道与永涡路口西侧城西加油站路段,被告张永军驾驶豫N883**-豫N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秀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准备加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分别与停在加油站的郝某某驾驶的豫N461**-鲁R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蒋某驾驶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秀峰受伤及黄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军负主要责任,赵秀峰负次要责任,郝某某、蒋某、黄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883**-豫N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黄继辉,豫N883**号牵引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01**号挂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豫N461**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该事故涉及车辆豫N883**牵引车的交强险、两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豫N883**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豫N01**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额比例分担责任。2、因赵秀峰负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按照约定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比例应为70%。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4、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证、驾驶人员的资格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比例,该事故如发生真实,车辆投保情况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文侦、黄利、黄淑梅、黄书玲、黄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4月22日永城市苗桥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黄传侦、黄利、黄淑梅、黄书玲、黄晓梅系死者黄某某的子女,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死者黄某某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黄某某的户籍基本信息。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张永军负主要责任,赵秀峰负次要责任,郝某某、蒋某、黄传宗无责任。5、(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37号鉴定文书一份,6、火化证明一份,7、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据5-7证明: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8、被告张永军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883**号车辆和豫N01**挂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军的驾驶信息及豫N883**号车辆和豫N01**挂车辆的基本信息。9、肇事车辆豫N883**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和豫N01**挂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88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豫N01**挂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10、肇事车辆豫N461**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461**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1、车辆无牌号垃圾清运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无牌号垃圾清运车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2、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为400元,证明:五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赵秀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秀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赵秀峰与死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永城市双桥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黄某某的关系。5、起诉状一份,证明赵秀峰已向法院起诉,赵秀峰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中给赵秀峰预留份额,赵秀峰已年满60周岁,其丈夫在本事故中死亡,各被告应赔偿赵秀峰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被告永城通翔公司、黄继辉、张永军、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黄传侦、黄利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件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应加盖户籍科的公章,只有村民委员会的不合法,户口本原件是农村户口,户籍证明是城市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4���实性无异议。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请法院核实,如没有驾驶资格或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保单写的实际车主是梁永正,不是黄继辉,请法院核实是否有买卖关系。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不能显示是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被告通翔公司、黄继辉、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赵秀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五保户是国家支付低保金,儿媳妇已另嫁人,赵秀峰再婚以后,几个孩子有赡养义务,应对其进行赡养,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意见,另外认为黄某某1936年出生,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挂车行驶证没��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因原告没有提供我方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无法核实驾驶员与其驾驶车型相符,对保单无异议。其余无异议。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原告赵秀峰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7时许,在永城市311国道与永涡路口西侧城西加油站路段,被告张永军驾驶豫N883**-豫N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秀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准备加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分别与停在加油站的郝某某驾驶的豫N461**-鲁R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蒋某驾驶的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秀峰受伤及黄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军负主要责任,赵秀峰负次要责任,郝某某、蒋某、黄某某无责任。黄某某当场死亡,死亡时年龄为79岁。黄某某的近亲属有五个成年子女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及配偶赵秀峰。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收到被告黄继辉垫付款19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883**-豫N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继辉,被告张永军系被告黄继辉的雇佣司机,豫N883**号牵引车辆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01**号挂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豫N461**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发动机号E0208A00042)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军驾驶的车辆豫N883**-豫N01**挂与原告赵秀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军负主要责任,赵秀峰负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肇事车辆豫N883**-豫N01**挂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继辉、该车登记在被告永城通翔公司名下,被告张永军系黄继辉雇佣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产��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永军、黄继辉、永城通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军、黄继辉、永城通翔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六原告因死者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782.5元。因死者黄某某已79岁,已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赵秀峰受伤、黄某某死亡,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赵秀峰受伤损失及黄某某死亡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某某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080.5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782.5元,赵秀峰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数额为52086.94元,本案原告赔偿比例为56%[66782.5元/(66782.5元+52086.94元)取整数]。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赵秀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军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赵秀峰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永军承担70%的责任。鉴于肇事豫N883**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01**挂车辆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车辆豫N461**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号牌垃圾清运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应由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50000元[6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取整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分别赔偿5000元[60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11000元,剩余51666元[110000元-8334元(赵秀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黄某某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8933元(51666元×56%取整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11000元,分别剩余5167元[11000元-833元(赵秀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某某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894元(5167元×56%取整数)。以上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32061.5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21374.33元[32061.5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70%],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1068.72元[32061.5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70%]。原告共收到被告黄继辉19000元,应视为被告黄继辉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黄继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307.33元(其中19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0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传侦、黄利、黄书玲、黄淑梅、黄晓梅、赵秀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赵秀峰负担1398元,被告黄继辉负担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