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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民禾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王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民禾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民禾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津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腾柯,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广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修,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呼清路农业学校**号。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民禾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环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牧人、包腾柯、被告环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修、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我方和被告环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2012年11月8日又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续签了《房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每平米13元,共计56160元,实收租金42120元,续租押金1000元,租期13个月。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9月12日,因被告环成公司管理使用不当,致使其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烧毁面积360平方米,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租赁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由火灾引起的各项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17719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火灾损害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人民币56160元,两项合计233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之间只是一般汽车买卖销售关系。第二次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我公司,而是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的经营活动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在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出租的房屋(经营场所),依法应进行消防设计和验收,该场所未进行消防设计和验收,属于法律禁止投入使用的场所和房屋,在发生火灾无相对责任人的情况下,造成火灾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华辩称,原告租给我的房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我认为引起火灾的原因不在我,我当时不在店铺内居住,其次,原告要求我赔偿一年的房租,我认为不合理,我们后来并没有再签订合同。原告民禾公司的物业管理不尽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反诉称,2011年11月,我与内蒙古环成公司达成协议,在锡林浩特市设点销售该公司购置的猎豹系列越野车。我在锡林浩特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时,因租用被反诉人的房屋未办理消防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经营手续。我向被反诉人查问情况并索要房屋的消防手续,才得知被反诉人出租的房屋根本没有办理消防手续,也没有消防设施。2012年11月8日第二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我又向被反诉人提出让其提供消防手续,得知被反诉人仍没有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被反诉人出租的房屋(经营场所)未按该规定办理消防手续,属于违法经营。被反诉人保安人员也未尽到安全防火防护的责任,火灾是被他人发现向119报案的。因此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汽车财产损失460111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中规定,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是该房屋的安全经营和消防安全责任人,乙方要落实做好经营和消防安全措施,以上引致遭受任何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由于反诉原告在租赁期间未对其租用的房屋尽合理注意义务发生火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我公司出租给反诉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的房屋。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承担本次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和被告环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民禾物流园区C区-3栋-(1-4)房作为汽车销售使用,约定租赁期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合同后承租方处加盖被告环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赵栓举和王建华签字。所租房屋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用于广汽长丰汽车销售经营使用。在2012年1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仍以被告环成公司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签订了《房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平米13元,共计56160元。该合同书承租方有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本人签字,但无被告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公司印章。2013年9月12日上述租赁房屋不明原因(排除雷击)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60平方米,造成民禾物流园C3栋1-5轴房屋受损和王建华销售的车辆烧毁的重大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众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作出内众焱(锡)鉴字第14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是:民禾物流园C3栋1-5轴房屋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为:¥177199元。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对发生火灾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在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王建华撤回了对该事项的鉴定。另查,在2012年11月1日,被告环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签订了汽车经销协议书,被告环成公司授权王建华在锡林郭勒盟区域经营猎豹车,王建华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车辆报废增值税发票、汽车经销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环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为期13个月(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的《房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已履行届满。在2012年1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与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签订的《房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方)虽然写有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但合同签名处仅有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个人签名,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没有环成公司的印章,事后环成公司拒绝追认,故此合同应认定是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双方所签,该租赁合同承租人是王建华,且王建华在锡林郭勒盟区域经营猎豹车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被告环成公司不应对承租人王建华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与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签订的《房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租人民禾公司已履行交付房屋使用权的主要义务,承租人王建华已接受使用出租的房屋,房屋是否经消防验收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火灾不明造成租赁物民禾物流园C3栋1-5轴房屋被烧毁损,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没有消防设施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车辆烧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民禾公司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王建华,该租赁物的风险就随着使用权一并转移给承租人。根据锡林浩特市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起火点在王建华承租的房屋(广汽长丰店),至于如何起火,原因不明(排除雷击),且王建华放弃进行失火原因的鉴定,导致涉案火灾的原因不明,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王建华在承租期间尽了妥善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因火灾不明造成租赁物被烧毁损,对此王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77199元;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请求被告赔付火灾损害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人民币56160元,因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即搬出租赁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不存在继续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民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没有消防设施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车辆烧毁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所出租的房屋(经营场所)不属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的房屋,不属于法律禁止投入使用的场所和房屋;其次,出租房屋有无消防设施与导致失火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也明知租赁房屋无消防设施的事实,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更应尽到防火注意义务,在起火原因不明导致发生火灾无相对责任人或出租的租赁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令出租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民禾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C3栋1-5轴房屋拆除及修复费用17719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民禾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那仁孟和审判员 刘 雪 松陪审员 张 耀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伊 丽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