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某、岳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某,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03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2月25日生,满族,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义县。被告岳某,女,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温某(暨岳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某、岳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温某(暨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社所属义县刘龙台信用社与借款人温某、岳某,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温某于同日从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执行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被告温某、岳某辩称,借款手续是我们作的,但我们没花着钱,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岳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刘龙台信用社与被告温某、岳某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化肥,执行年利率为11.16%,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二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均签名按手印并盖章。借款凭证由被告温某签名并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某、岳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合同中借款人处均已签名按手印并盖章,其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16%标准给付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贷款利息,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温某、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