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印祥、杨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印祥,杨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25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波,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碾信用社主任。被告齐印祥,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海艳,女,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印祥、杨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印祥、杨海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被告齐印祥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签定了书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第二被告与原告签定《农户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作为第一被告的保人。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并拖欠了几个月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00.21元,合计53400.21元,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印祥、杨海艳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印祥与被告杨海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印祥、杨海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印祥从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杨海艳为保证人。被告杨海艳又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原告并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0.21元,共计54300.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齐印祥、杨海艳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担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拖欠贷款利息的情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印祥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齐印祥与被告杨海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贷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二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海艳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印祥、杨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0.2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合计人民币53400.21元。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齐印祥、杨海艳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佟思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