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利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利民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利民组。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丁家牌楼**号**栋*单元***户,系原告陈某某的侄儿。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利民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乙,该组组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利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利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系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利民组村民。户口自出生就登记在胜利村利民组,原告于1988年结婚受当时政策限制户口无法迁入配偶所在地。1999年原告与原配偶离婚。原告一直生活在酃湖乡胜利村利民组。2012年5月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将原告排除在外,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74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是在本组土生土长的,但是属于外嫁女,陈某某丈夫是城镇户籍,当时因为政策原因未能迁移户籍。被告组有很多这样的情况,外嫁女户口没有迁出去,组里分田分地以及其他需要承担的部分都没有要求她们承担,因为外嫁女没有宅基地,不能在组里建房,不享受组里的任何待遇,也不参与组里的任何决定。被告组制定了乡规民约和分配表,每个到会的村民都在上面签了字的,同意这个分配方案。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于1963年9月11日出生在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利民组,后落户在被告组,被告组为陈某某分配了土地。1988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苏原德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苏原德为城镇居民,户籍所在���为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社区。1991年至1992年间,被告利民组重新调整土地,被告组收回了分配给原告陈某某的土地。原告陈某某向原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苏原德离婚,原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9日出具(1999)东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苏原德离婚。2004年11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李孟益结婚,李孟益的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雁南村21号501户,为城镇居民。2011年因建设衡阳市廉租房项目珠安家园,被告利民组的集体土地两次被征收,第一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于2012年5月分配完成,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47463元,第二次的土地补偿款尚未完全到被告利民组账户,也没有进行分配。被告组认为原告陈某某是外嫁女,没有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上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利民组珠安家园征地款村民登记���、民事调解书、报告,被告提交的利民组村规民约条例、利民组珠安家园征地款村民登记表等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否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以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以合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条件,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是否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利民组出生成长,原始取得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利民组也依法为原告分配了土地,虽然后被告利民组收回了其承包地,但原告陈某某没有其他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利民组的土地仍是原告陈某某的基本生活保障,其婚后户籍也未迁出,服从组内的日常管理,已经在被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应认定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利民村民小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74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制定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利民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陈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费用47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保全费495元,合计988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利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