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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庆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虞宗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林,虞宗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赵庆林,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苏颖,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宗道,男,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林为与被告虞宗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研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庆林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林的委托代理人苏颖,被告虞宗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林诉称:2014年3月20日22时00分许,在上海市华阳路出长宁支路北约50米处,被告虞宗道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9R9**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宗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50.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42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2,1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全部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虞宗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宗道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0日22时00分许,在上海市华阳路出长宁支路北约50米处,被告虞宗道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9R9**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宗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就诊,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经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被告虞宗道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948.90元,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虞宗道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9R9**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9R9**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虞宗道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定为4,699.10元(含原告、被告虞宗道各自预付的费用)。(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450元(30元×15天)。(3)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1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票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600元(40元/天×15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等,确定为4,040元(2,020元/月×2)。(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8)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1,7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10)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11)关于法律服务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2,209.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100元。被告虞宗道应在保险范围外赔付原告3,000元。原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退还虞宗道3,948.90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赵庆林人民币112,209.10元及人民币2,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虞宗道应赔付原告赵庆林人民币3,000元,与已支付的人民币3,948.90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948.90元,由原告赵庆林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虞宗道;三、驳回原告赵庆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4.75元,由被告虞宗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