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治兴与江亚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治兴,江亚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岳治兴,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哈斯,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亚洲,男,汉族,35岁。原告岳治兴诉被告江亚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治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亚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治兴诉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承揽锡林浩特蒙古族中学阶梯教室工程的施工,且为工地负责人。原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受伤,在锡盟盟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外伤,右手食、中、环指肌腱损伤,右手中指、环指近节关节脱位”,共住院13天,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续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下原告自行垫付部分治疗费,再后来原告实在无法承担而被迫出院在家修养。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故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9元,误工费10287元(计算至鉴定日100天),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922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0元,上述费用共计7653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亚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亚洲于2014年9月份雇佣原告岳治兴在其承揽的锡林浩特蒙古族中学阶梯教室从事木工工作。同年9月29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到锡盟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岳治兴右手外伤,右手示、中、环指肌腱损伤,右手中指、环指近节关节脱位,共住院1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亚洲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剩余1804.8元的医疗费为原告岳治兴自行支付。后原告向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岳治兴自2012年3月开始在锡林浩特市杭盖街道东胜社区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介绍信等相关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亚洲承揽了锡林浩特蒙古族中学阶梯教室的工程施工,并雇佣原告岳治兴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及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真实存在,故原告岳治兴要求被告江亚洲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及客运发票,无法确定该票据发生的真正时间,故对上述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锡林浩特至化稍营和一张蔚县至锡林浩特的客运发票,这两张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一致且相差较远,故对这两张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岳治兴至起诉之日已在锡林浩特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结合本案,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岳治兴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理应做到小心谨慎以避免自身受到伤害,但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岳治兴对其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岳治兴对其身体遭受损害的结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江亚洲对该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江亚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岳治兴医疗费1804.8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0287元、护理费1313元、鉴定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70%,共计52986.36元。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江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