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干永仁与齐明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永仁,齐明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干永仁,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明见,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干永仁与被告齐明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卿,被告齐明见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干永仁与被告齐明见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永仁诉称,原告干永仁与被告齐明见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齐明见与范国平合伙经营彭州市天一广场休闲会所。2014年7月,齐明见与干永仁协议,将齐明见与范国平合伙股权15%作价225000元转让给干永仁,干永仁支付了176000元给齐明见。齐明见向干永仁承诺协调由范国平认可干永仁的出资,一直未果。齐明见与范国平合伙经营的生意也无法办理正规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齐明见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齐明见辩称,收到干永仁176000元合伙投资款,用于做生意全部都亏损了,既然是合伙,亏损了应该自行承担,并不应该退还原告17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干永仁与被告齐明见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齐明见与范国平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彭州市天一广场世纪佳人ktv夜场。合伙协议书载明,合伙出资金额共计1500000元,其中齐明见出资900000元,出资比例为60%;范国平出资600000元,出资比例为40%。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否则按退还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2014年7月19日,齐明见与干永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齐明见将与范国平合伙出资份额15%作价225000元转让给干永仁。当日干永仁支付了176000元给齐明见,齐明见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干永仁股本金176000元。另查明,范国平并未认可干永仁入伙作为合伙人,齐明见、干永仁也未与范国平形成书面的入伙协议,干永仁未参与合伙经营事务,没有分享合伙利润。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伙协议书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伙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干永仁、齐明见虽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干永仁向齐明见支付了176000元合伙投资款,但范国平并未认可干永仁入伙作为合伙人,齐明见、干永仁也未与范国平形成书面的入伙协议,干永仁未参与合伙经营事务,没有分享合伙利润。干永仁并未实际成为彭州市天一广场世纪佳人ktv夜场合伙人,齐明见收取的176000元合伙投资款应当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齐明见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明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干永仁合伙投资款1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齐明见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