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白俊凯与李宝森、李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凯,李宝森,李风军,刘福荣,张某,张金岗,曹洪莉,沈某某,沈金玉,白景凤,李某,李孝彬,许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白俊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农民。被告李宝森,农民。法定代理人李风军,农民。系李宝森之父。法定代理人刘福荣,农民。系李宝森之母。被告李风军,农民。被告刘福荣,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张金岗,农民。系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曹洪莉,农民。系张某之母。被告张金岗,农民。被告曹洪莉,农民。被告沈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沈金玉,农民。系沈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白景凤,农民。系沈某某之母。被告沈金玉,农民。被告白景凤,农民。被告李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孝彬,农民。系李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许秀英,农民。系李某的母亲。被告李孝彬,农民。被告许秀英,农民。原告白俊凯与被告李宝森、李风军、刘福荣、张某、张金岗、曹洪莉、沈某某、沈金玉、白景凤、李某、李孝彬、许秀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及被告李宝森的法定代理人李风军、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白俊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森、李风军、刘福荣、张某、张金岗、曹洪莉、沈某某、沈金玉、白景凤、李某、李孝彬、许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凯诉称,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原告在黄骅市开发区北汽集团宿舍2号楼311房间与被告沈某某因琐事��生冲突,冲突原因是被告沈某某无故对原告白俊凯进行打骂。后沈某某打电话叫来李宝森、张某、李某等人把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并被120急救车送往黄骅市博爱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黄骅市公安局分别对四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60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沈某某、李宝森、张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沈金玉、白景凤、李风军、刘福荣、张金岗、曹洪莉、李孝彬、许秀英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森、李风军辩称,原告和沈某某打架在先,李宝森是随后过去的,适当的情况下可以赔偿,但是不能承担主要责任,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张金岗辩称,原告住院了,张某可以赔偿,但是数额要适当,张某是随后去的,当时只是推搡了原告两下,没有动手打人,仅仅是参与了,张某起到次要责任,而且打架原因不可能是一方的原因。被告刘福荣、曹洪莉、沈某某、沈金玉、白景凤、李某、李孝彬、许秀英缺席无答辩。原告白俊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骅市公安局黄公(开)行罚决字(2014)0379、0380、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黄骅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4)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沈某某、李宝森、张某、李某所致,黄骅市公安局对被告沈某某、李宝森、张某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黄骅市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18天,住院费用支出3145.2元。3、原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标准工资收入2200元,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未上班停发工资。4、原告母亲王淑霞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淑霞日工资收入12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上班,停发工资。5、交通费1055元,提供发票两张,证实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1055元。经质证,被告李宝森、李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某、张金岗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宝森、李风军、张某、张金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被告李宝森、李风军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张金岗亦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被告李宝森、李风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张某、张金岗对其真实性不认��。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沈某某在黄骅市开发区北汽集团宿舍2号楼311房间与原告白俊凯因琐事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随后被告沈某某叫来被告张某、李宝森、李某在北汽集团宿舍楼大门口将原告白俊凯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另查,黄骅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白俊凯做出黄公(开)行罚决字第(2014)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后原告不服公安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黄骅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黄骅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维持黄公(开)行罚决字第(2014)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白俊凯因琐事在宿舍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被告沈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李宝森、张某、李某在北汽集团大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已由黄骅市公安局黄公(开)行罚决字(2014)0379、0380、0381、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并作出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对黄公(开)行罚决字第(2014)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黄骅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黄骅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依据上述四份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对于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5.2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8天,主张对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共计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73.33元,由劳动合同、停���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为证,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支持30天,共计219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加班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可为500元。上述原告总损失共计9805.1元,由被告承担7844.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截止2015年8月,被告李宝森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沈某某、张某、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森、张某、沈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白俊凯各项损失7844.08元。二、被告沈金玉、白景凤、张金岗、曹洪莉、李孝彬、许秀英对被告沈某某、张某、李某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风军、刘福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56元,原告承担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