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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清山与程苏闽、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陈清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苏闽,居民。被告林平,居民。被告石如刚,居民。被告魏芹,居民。原告陈清山诉被告程苏闽、林平、石如刚、魏芹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苏闽、林平、石如刚、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山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程苏闽、林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程苏闽、林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苏闽、林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石如刚、魏芹负还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苏闽、林平、石如刚、魏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程苏闽、林平向原告陈清山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清山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程苏闽、林平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且留下各自的��话号码,被告石如刚、魏芹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并且书写魏芹电话号码153××××9069。2014年6月15日,被告程苏闽、林平归还原告陈清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清山自2014年12月份起多次拨打被告程苏闽、林平、魏芹所留号码对借款进行催要。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平、石如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苏闽、林平向原告陈清山借款,被告石如刚、魏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四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程苏闽、林平向原告陈清山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程苏闽、林平应按约定按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石如刚、魏芹为程苏闽、林平向原告陈清山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清山在庭审中提供了通话记录,记录显示从2014年12月份起多次拨打被告程苏闽、林平、魏芹在借据上书写的电话号码。被告林平、石如刚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清山多次拨打被告林平、魏芹在借条上所书写的电话号码,应认定为向被告石如刚、魏芹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清山在向被告石如刚、魏芹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陈清山要求被告石如刚、魏芹承担还款责任,未超出诉讼时效。现借款人程苏闽、林平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陈清山可以要求被告石如刚、魏芹负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程苏闽、林平给付原告陈清山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1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此期间利息应为9333.33元。对于多给付的利息3166.67元应计入本金予以抵扣,被告程苏闽、林平应归还原告陈清山借款本金196833.33元。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5‰承担利息,现原告陈清山要求被告程苏闽、林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清山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苏闽、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清山借款本金196833.33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石如刚、魏芹负被告程苏闽、林平归还原告陈清山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2150元),由被告程苏闽、林平负担4236元,原告陈清山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欢欢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