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超与李雪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李雪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周超。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锋。委托代理人王际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商业广场3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超与被告李雪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宿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宿田路与夏王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夏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雪锋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与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现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周超的诉讼请求,鉴定费、酒精检测费我方不承担,因原告周超并未受伤,所以交通费不认可,交强险只赔偿2000元。被告李雪锋辩称,对原告周超的车损鉴定费实际花费为700元,酒精检测费、交通费不认可,其余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外,我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周超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也为周超)沿临邑县宿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夏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雪锋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重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公路南侧水沟内,造成两车及重型普通货车所载部分货物受损,小型轿车乘车人季某某、季某甲、潘某某、王某某、泮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超与被告李雪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季某某、季某甲、潘某某、王某某、泮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认定:鲁A×××××车损费用为16697元。另查明,被告李雪锋其驾驶证与行车证姓名不一致,但其户口本显示为同一人。被告李雪锋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审理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被告李雪锋提出的认为原告周超车损鉴定费过高的请求,原告提供了盖有临邑县物价局公章的鉴定费900元的票据。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赔偿。临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和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9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鉴定费、酒精检测费1200元由被告李雪锋承担600元,由原告周超承担60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周超承担125元,由被告李雪锋承担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衍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凯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