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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之父。辩护人胡大伟,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西安市阎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胡大伟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护人胡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阎良区延凤路及凤凰路临街商铺,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598.2元:1、2014年12月18日2时许,张某某用砖头将延凤路赛味蛋糕店门锁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该店1250元现金及几盒点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12月24日2时许,张某某用砖头将延凤路媖媓女子会所店门锁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该店18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4年12月27日1时许,张某某用砖头将延凤路和凤凰路十字东南转角水果店店门锁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该店15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凤凰路相聚楼店门锁砸坏,盗窃该店500元现金及价值1860元真爱牌电动车,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4年12月30日凌晨,张某某用砖头将延凤路四季鲜蔬菜果品店门锁砸坏,盗窃该店688.2元现金及芝麻饼1盒、桃酥1盒、麻花1盒等物品,骑电动车向西行至凤凰路口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并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阎良区延凤路及凤凰路临街商铺,盗窃数额共���人民币7598.2元:1、2014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西安市阎良区延凤路赛味蛋糕店门锁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该店1250元现金及几盒点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西安市阎良区延凤路媖媓女子会所店门锁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该店18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4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西安市阎良区延凤路和凤凰路十字东南转角水果店店门锁砸坏后进入店内,盗窃该店15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相聚楼店门锁砸坏,盗窃该店500元现金及粉红色真爱牌电动车,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所盗粉红色真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粉红色真爱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害人吕某某;5、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西安市阎良区延凤路四季鲜蔬菜果品店门锁砸坏,盗窃该店688.2元现金及芝麻饼1盒、桃酥1盒、麻花1盒等物品,骑电动车向西行至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口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所盗现金688.2元及芝麻饼1盒、桃酥1盒、麻花1盒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2014年12月27日9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到西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西安市阎良区延凤路转角水果店商铺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0日03时许,民警巡逻至西安市阎良区延凤路西段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经盘查,此男子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于其2014年12月底多次盗窃西安市阎良区延凤路西段沿街商铺的犯罪事实。经西安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鉴定所(西康法鉴(2015)精鉴字第40号)鉴定书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五次实施盗窃行为时,目的动机现实,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认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王某某、孙某甲、刘某、吕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西安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康法鉴(2015)精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5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安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五次实施盗窃行为时,目的动机现实,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认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人民陪审员 仵长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