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成建香、李亚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成建香,李亚菲,成细华,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曾水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该支行经理。被告成建香。被告李亚菲,身份证号码:431128198402016320家。被告成细华,。被告罗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成建香、李亚菲、成细华、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香、李亚菲、成细华、罗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称,被告成建香于2013年9月2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39.58元,本息合计52939.58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利息,已违约,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向你贵院申请起诉,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亚菲与成建香属夫妻负有连带责任,被告成细华、罗永为成建香提供担保应负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成建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达成约定,担保人是被告李亚菲、成细华、罗永。证据2、被告成建香、李亚菲、成细华、罗永的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记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成建香在我行已达成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协议,三年可循环贷款借款50000元,至今经催讨还没归还给我行。证据4、承诺人李亚菲、成细华、罗永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李亚菲、成细华、罗永于2010年11月22日为谭志坚向农行借款3万元担保。证据5、保证人声明和保证人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于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亚菲、成细华、罗永为被告成建香担保在我行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成建香、李亚菲、成细华、罗永没有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建香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李亚菲、成细华、罗永为被告成建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成建香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成建香提供50000元贷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贷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成细华、罗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期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成建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以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向被告成建香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正常年利率为9%,超期利率为13.5%。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成建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原告要求依照约定收回本息,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成建香与李亚菲借款之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建香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罗永为被告成建香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提供了书面保证,同时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及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成建香提供了借款,是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成建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成建香不按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细华、罗永在被告成建香违反关于还本付息的约定后,应按照约定承担为被告成建香向原告还款的连带责任,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亚菲依法应就被告成建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50000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建香、李亚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成细华、罗永负被告成建香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成细华、罗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建香、李亚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成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笑傲校对责任人:陈坚打印责任人:贺笑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