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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明武诉江子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武,江子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李明武,男,生于1957年3月16日,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江子康,男,生于1960年9月1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李明武诉被告江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子康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在我处购买肥料58吨,每吨100元,共计58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肥料款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与被告江子康原系做肥料时相互认识。被告江子康于2014年7月5日在原告李明武处购买肥料58吨,每吨100元,共计5800元。被告江子康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明武原处理肥料款共计58吨,单价每吨壹佰元共计伍仟捌元正(注明上次原打35吨条子欠到作废)”给原告李明武。经原告李明武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58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5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子康给付原告李明武肥料款5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子康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毅审 判 员  蒋德生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