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马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稔玲与杜振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稔玲,杜振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稔玲,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杜振生,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稔玲与被告杜振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稔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稔玲诉称:被告杜振生于2015年5月24日下午14时许,到原告小卖店买洗洁精等共计10元的商品,未付款就走,原告追出去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另外,2014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马安法庭调解,被告自愿给原告2700元医疗费及货款,至今仍有1200元未给付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3914元及2014年被告拖欠医疗费120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623.5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人员工资760.13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杜振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杜振生到原告王稔玲家小卖店购买洗洁精等商品,共计花费10元,原告将商品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因是否给付商品款问题发生争执并在原告家小卖店内发生厮打,被告用啤酒瓶打在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后景台派出所出警。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3914.86元。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稔玲被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景台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稔玲还提供租车费收据三张,本院部分予以考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被告所形成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中部分用药因与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拖欠医疗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所花医疗费2435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х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х4天),误工费356.32元(89.08元х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825.68元,由被告杜振生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稔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杜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