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速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A×××××号出租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珍珠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汇豪大酒店路段处,因严重疏于观察,碰撞到前方行人张某(男,殁年63岁),造成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