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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金凤与魏学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196号原告马金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仲(原告之夫),农民。被告魏学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负责人不详。原告马金凤与被告魏学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凤及被告魏学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0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69.5元、误工费6131.3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学城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魏学城驾驶其本人所有、登记所有人为陈伟的冀R×××××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城宾馆”门前,左转弯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冀R×××××号奇瑞牌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金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右颈部外伤;2、右肘、右髌、右膝关节外伤,建议休息14天。2015年6月4日原告到该院复查,伤情与首诊基本相同,并建议休息三周。冀R×××××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魏学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9.5元、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款217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医疗费3169.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化妆品的零售及咨询业务。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魏学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R×××××号奇瑞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69.5元、误工费6131.3元(63941元/365天×35天)、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95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魏学城医疗费垫付款3169.5元,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0.8元;二、原告马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学城医疗费垫付款3169.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马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马金凤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