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18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34岁(1981年7月8日出生)。200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健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王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款物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故可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健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