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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素兰与于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于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张素兰,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荣魁义,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丕海,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素兰与被告于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显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兰的委托代理人荣魁义、被告于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兰诉称,被告因经营服装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超过期限每天给付违约金500.00元。该借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超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丕海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借了50,000.00元,我拿走了35,000.00元,原告拿走了15,000.00元的利息。当时约定每月偿还2,500.00元,当时我有偿还能力,我还了将近两年,总共偿还了50,000.00元。2015年6月8日我又偿还了原告30,000.00元,讲好了再还20,000.00元就完事了,这两万元是从2015年年底每月还5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做服装加工生意,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超过2013年6月30日每日每天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时借了50,000.00元,我拿走35,000.00元,原告拿走15,000.00元的利息,我还了每月2,500.00元利息,还了两年总共还了50,000.00元”,而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取被告给付的30,0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是给付的本金,而原告称给付的是利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对于自己的其他辩解理由,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收条(均为核对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做服装厂生意,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应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借款时出具50,000.00元借条,实际拿走35,000.00元,原告拿走了15,0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已约定“借款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超过2013年6月30日每日每天500.00元”,亦可见双方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的超过2013年6月30日每日每天500.00元,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四倍)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取被告给付的30,000.00元,原告称给付的是利息,而被告称给付的是本金,应属双方未约定,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予以确认。可按下列顺序抵充即:(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00元,可视为被告支付2015年6月8日前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可抵充本金。对于被告其它辩解理由,因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并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丕海给付原告张素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被告于丕海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含四倍)给付原告张素兰的利息。被告已付的30,000.00元(叁万元整)可充抵利息,剩余部分可抵充偿还本金。上述一、二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素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壹仟零伍拾元),减半收取525.00元(伍佰贰拾伍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显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