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黄嘉强、孙和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黄嘉强,孙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赵建华,农民。被告:黄嘉强,农民。被告:孙和平,农民。原告赵建华为与被告黄嘉强、孙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强、孙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建华以其为被告黄嘉强、孙和平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90692.59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黄嘉强即时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692.59元,合计290692.59元;2.被告孙和平与被告黄嘉强共同清偿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嘉强、孙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嘉强以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一份,约定被告黄嘉强向工商银行借款28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同年6月25日,被告黄嘉强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和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赵建华和孙燕楠作为保证人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保证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如因借款人未履约而发生欠款违约达2个月以上,承诺人愿意授权工商银行从本人在工商银行的所有账户中无条件扣收贷款本息和罚息,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诺人自行承担等等。同年6月27日,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嘉强发放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嘉强、孙和平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8月5日为被告黄嘉强代偿了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692.59元,合计290692.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来源于工商银行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两被告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嘉强、孙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嘉强、孙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华代偿的借款本息29069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黄嘉强、孙和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沈 忱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