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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浩诉董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董顺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周浩,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被告:董顺达,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保温厂职工,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与被告董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建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被告董顺达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浩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5000元的钢材,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顺达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欠款人应当是双言塑钢门窗厂,被告只是双言塑钢厂的职工,他的这种行为只是代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浩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董顺达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董顺达欠原告周浩货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付款2000元,欠条上由被告董顺达签字确认。被告董顺达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董顺达赊购原告价值15000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只付了2000元,剩余13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浩向被告交售了价值15000元的钢材,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货款应当由双言塑钢门窗厂来支付,对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顺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浩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董顺达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麦合巴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