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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锦飞与廖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飞,廖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方锦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敏。原告方锦飞诉被告廖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廖志敏支付原告货款36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标准件经营户,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本人欠方锦飞货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64800),欠款人:廖志敏,2014年1月30日”。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货款28000元,原告故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锦飞货款3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方锦飞负担38元,由被告廖志敏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