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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黎某某,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杨华平,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1990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在黄市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10年下半年,被告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自2013年2月份起两���因关系不和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胥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与其的谈话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0月1日在黄市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胥A,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胥B。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基础牢固。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均无大的过错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加强对彼此信任,多从家庭、夫妻感情、子女等方面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