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何清清与吴健成、司徒永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何清清,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健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平市。被执行人司徒永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平市长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健成、被执行人司徒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清清于2015年7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清清称,贵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民二执加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何清清为(2007)开法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被执行人不当。认为:一、申请执行人吴健成与被执行人司徒永强的债务并不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司徒永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2007)开法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可知,被执行人司徒永强确认欠申请执行人吴健成借款340万元,而异议人对该34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被执行人也没有将该34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异议人是公务员,每个月有稳定的收入,无须对外举债。被执行人也没有经营其他任何生意。申请执行人吴健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340万元〝借款〞是用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异议人认为该340万元〝借款〞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借款〞属于赌债。2007年间,被执行人分别向案外人苏根现〝借款〞79万元,向案外人余富华〝借款〞150万元以及确认欠申请执行人吴健成的〝借款〞340万元,在一年里被执行人总共〝借款〞高达560万元。被执行人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却多次对外高额举债,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因此,一、请求撤销(2015)江开法民二执加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停止对(2008)开法执字第63号的执行。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2007)开法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被告司徒永强确认欠原告吴健成借款340万元,并确定还款期限。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2008)开法执字第63号案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健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清清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执加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何清清为本院(2007)开法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司徒永强与异议人何清清于2006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司徒永强于2007年8月14日向吴健成借款340万元。何清清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司徒永强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判决准予何清清与司徒永强离婚。本院认为:本院(2008)开法执字第6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07)开法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该调解书异议人何清清的原配偶司徒永强确认了欠申请执行人吴健成的借款340万元,但是并未明确案件中司徒永强涉及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何清清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债务性质未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在(2008)开法执字第63号案件执行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执加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司徒永强的原配偶何清清为(2007)开法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显属依据不足、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异议申请人何清清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民二执加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吴健成追加何清清为(208)江开法执字第63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