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819号曾文杰离婚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曾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生育男孩曾某乙。婚后原、被告同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解除这马拉松式的离婚诉讼,解除原、被告间感情薄弱,已完全无和好可能、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二、不同意将婚生子交于被答辩人抚养。三、答辩人要求拿回属于答辩人的物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曾某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此而分居至今。婚生小孩曾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25日,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1日,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而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吵架,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尤其是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仍然分居,且双方都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的抚养,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宜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可以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郑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