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汪某,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汪英年。系汪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秦立秀。系汪某母亲。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汪某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6月,李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当事人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好转,矛盾已不可调和,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准许与汪某离婚。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金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某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诉讼请求。汪某辩称:李某提出离婚对汪某精神造成了伤害,现汪某患有××,其要求离婚应对汪某给予赔偿。汪某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合肥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汪某患有神经官能症。经庭审质证,汪某对李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李某对汪某所举证据要求提交原件。本院认证认为,李某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汪某所举证据经核实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某经人介绍与汪某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2014年(农历)2月因病不幸夭折。由于婚后夫妻间缺少沟通、交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李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汪某随其父母在阜阳市生活,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汪某患有神经官能症,诊疗意见:坚持服药、定期复诊。2015年5月12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良好感情为基础,互帮互助,共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当事人双方相识后能和睦相处,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子夭折后,给夫妻双方精神上都带来了伤痛,导致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汪某因病正处于治疗阶段,李某应积极履行夫妻间义务,给予安慰和照顾,促其尽早康复。考虑到李某在本案中仍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