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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岩昆润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龙岩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昆润天然气有限公司,龙岩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龙岩昆润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龙岩大道一号商务运营中心C栋16层。法定代表人张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大龙,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龙岩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叶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传芳,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龙岩昆润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润公司)与被告龙岩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启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笑娟、陈大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升、谢大龙与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润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龙岩市政府授权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福建省龙岩中心城区(部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区域范围为龙岩市中心城市现行规划区范围,但不包括建成区已批准特许经营的西南片区、东南片区、北部片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及龙岩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已建成的龙洲经济技术开发区内LNG中心气化站(含气化站至西南、东南、北部片区的输气主管);也不包括古蛟新区的蛟洋工业区、永丰新区的高新园区。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在原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区域内,系福建金弘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开发的地产项目。被告以及福建金弘达实业有限公司均承认双方已经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合同,并且被告向福建金弘达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部分款项。对此,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仍在原告特许经营范围内继续超区域违规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权益,以及维护好龙岩市城市燃气经营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区域内实施的海西汽贸交易城管道燃气项目的侵权经营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侵权赔偿金;3.被告在龙岩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以及电视上就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奥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燃气特许经营权区域界定纠纷,故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受理了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不具备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合法主体资格。1.本案原告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签订,是一个违法、无效的协议。2.根据燃气条例规定必须取得燃气供应的特许经营许可证以后,才能经营燃气供应业务,原告不具备条件,也至今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3.被告提供的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建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燃气工程的管道施工只要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均可以建设施工,管道铺设后的供气才属于特许经营权的范围,因此在原告没有取得经营许可之前或之后业主均有权将建筑管道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4.讼争的项目不在原告的特许经营权范围,而在龙门镇。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即使有侵权行为,合同还未造成实际损失,管道还未铺设,仅完成设计阶段,该设计图纸已经报批。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福建省龙岩中心城区(部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享有燃气管道经营的特许经营权,且讼争的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属于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之内。二、龙岩市中心城区特许经营区域划分图一份,以此证明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属于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之内。三、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的录音材料与现场照片各一份,以此证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相关人员看了现场后,也认为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属于原告的特许经营范围。四、原告当庭提供的龙岩市物价局文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在2013年与海西汽贸城项目签约从而遭受了每户2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报告表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依法有权对讼争标的进行管道建设。二、龙政综(2014)95号政府文件、特许经营权协议、龙岩经济开发区范围图纸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权在讼争标的范围内特许经营燃气建设、开发和供气。三、燃气经营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为燃气特许经营的主体合法且依法对讼争标的有特许经营权。四、建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福建金弘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管道燃气建设合同。五、被告当庭提供的合作意向书一份,以此证明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在原告与住建局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和开发商签约且讼争项目已报住建部门批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原告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省龙岩中心城区(部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龙岩市中心城区特许经营区域划分图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的录音材料与现场照片虽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但能证明纠纷发生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相关人员有到现场处理过纠纷,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当庭提供的龙岩市物价局的两份文件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报告表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龙政综(2014)95号政府文件、特许经营权协议、燃气经营许可证、建设合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龙岩经济开发区范围图纸无法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原告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龙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前身龙岩民生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的特许经营范围为龙岩市经济开发区东肖片区、高新园区、陶瓷工业园区,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即2010年7月8日至2040年7月7日。2013年6月6日,龙岩市政府授权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福建省龙岩中心城区(部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区域范围为龙岩市中心城市现行规划区范围,但不包括建成区已批准特许经营的西南片区、东南片区、北部片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及龙岩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已建成的龙洲经济技术开发区内LNG中心气化站(含气化站至西南、东南、北部片区的输气主管);也不包括古蛟新区的蛟洋工业区、永丰新区的高新园区。该协议确定原告的特许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即2013年7月1日至204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福建金弘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收取的标准、金额、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与福建金弘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合同的行为属超区域违规经营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龙岩市城乡建设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讼争的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属于龙岩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年-2030年)范围内,但不属于被告特许经营龙岩市经济开发区东肖片区、高新园区、陶瓷工业园区的范围内。原告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位于原告的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以及被告与龙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签定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均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在各自的特许经营地域范围内行使特许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的特许经营权协议对各自特许经营地域范围均有有明确的约定,故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因特许经营权引发的一般侵权纠纷,属于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故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第二章2.8条可知,所谓特许经营权,是指原告在特许经营期限和特许经营地域范围内独家建设、运营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并收取费用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仅包括向用户供气而不包括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建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与原告特许经营地域范围内的业主签订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合同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区域内实施的海西汽贸交易城小区管道燃气项目的侵权经营行为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身遭受100多万元的损失,但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万元赔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赔礼道歉一般在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权遭受侵害时适用。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精神性人格权或著作权遭受侵害,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海西汽贸交易城项目内管道燃气项目的经营行为。二、驳回原告龙岩昆润天然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龙岩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告龙岩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大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