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雪红与夏卸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红,夏卸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张雪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夏卸成,农民。原告张雪红与被告夏卸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夏卸成归还原告欠款108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卸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卸成于2014年7月30日到原告张雪红处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按3分计息;2014年8月、9月期间被告又陆续到原告处借款合计43000元,赊购香烟合计欠款1551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签字确认共欠108510元。后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涉案欠款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还涉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故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卸成偿还原告张雪红欠款108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夏卸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姜稼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