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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红刚、王玉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许林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刚,唐县华峪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敏,唐县华峪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刚(系王玉敏之夫),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唐县华峪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辰静。法定代理人王红刚(系王辰静之父),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唐县华峪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栓,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臣,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王红刚及其作为王玉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辰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许林栓、陈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许林栓驾驶的冀F×××××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麻黄头村北处超车时进行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红刚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致原告王红刚、原告王玉敏、原告王辰静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许林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刚、王玉敏、王辰静无责任。原告王红刚、王玉敏系夫妻关系,在事故发生前均为唐县华峪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月工资均为3300元。王辰静系王红刚和王玉敏之女。三原告的损失构成:王玉敏医疗费189元、王辰静医疗费102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24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陈臣,被告陈臣为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使用人为被告许林栓,二人系借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林栓赔偿三原告施救费、存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32元,被告陈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敏主张的医疗费189元、原告王辰静主张的医疗费10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财产损失有异议,被告主张存车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王红刚主张的存车费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王玉敏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王玉敏的误工费已作为原告王红刚的护理费得到了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王玉敏、王辰静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对该四项损失不予认定。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肇事车辆冀F×××××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敏医疗费189元、王辰静医疗费102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刚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刚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2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敏医疗费1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辰静医疗费1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许林栓、陈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玉敏、王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三原告负担26元(已交纳),被告许林栓、陈臣负担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红刚存车费2400元于法无据。存车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臣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红刚辩称,许林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许林栓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陈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存车费确系被上诉人王红刚的实际支出,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许林栓、陈臣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提出抗辩,而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上诉人许林栓逆行导致,许林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臣作为机动车出借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存车费应由被上诉人许林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内容,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敏医疗费1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辰静医疗费1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玉敏、王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三原告负担26元(已交纳),被告许林栓、陈臣负担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刚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2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许林栓、陈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红刚施救费1000元;四、被上诉人许林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红刚存车费2400元;五、被上诉人陈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许林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荣昌代理审判员孙欣欣代理审判员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