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臧健与袁相彬、徐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相彬,臧健,徐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相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健,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霞,农民。上诉人袁相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相彬的委托代理人刘修国,被上诉人臧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霞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婚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袁相彬多次购买原告煤炭,支付了部分煤款。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6300元,由被告徐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署名为“徐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两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2014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1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1日,7月7日由董晓签名加盖“小董煤质化验”印章的的煤质检验报告及煤质化验收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化验报告不能证实所化验的煤炭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煤炭,双方对煤炭质量也未约定,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也是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对以上问题,双方已协商处理后,被告徐霞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认为,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相彬多次购买原告煤炭,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煤款26300元,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并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化验报告和化验费收据不足以证实购买原告的煤炭质量不合格,而且根据化验报告和化验费收据,化验日期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应当认定对质量问题在双方结算煤款时双方已处理。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双方即结算煤款,并且结算后被告徐霞给出具了煤款欠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不包含增值税应予采纳。原被告煤炭买卖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于所欠原告煤款26300元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相彬、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健煤款26300元。二、被告袁相彬、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健利息损失(按本金263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保全费3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袁相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煤炭价格不包含增值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煤炭价格是否包含增值税在双方均无证据正式的情况下,因开具增值税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税款损失。因被上诉人臧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4500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臧健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按照税法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霞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霞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臧健据此要求上诉人袁相彬、原审被告徐霞支付263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臧健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上诉人袁相彬支付货款之抗辩。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臧健向买方袁相彬交付煤炭,买方袁相彬给付货款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故上诉人袁相彬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臧健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袁相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