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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县城宁武路28号。被执行人: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红岭坡糖纸工业区。本院在执行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5)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2800元、案件受理费2546元及本案执行费3731元,共计259077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4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敏审 判 员  陆享代理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