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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63号原告任某甲,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玉梅、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12月23日在原铜梁县关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2006年初购买位于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路X号X单元的住房一套(103平方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所称性格不合不属实,双方也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熊某于1995年2月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12月23日在原铜梁县关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2006年购买位于铜梁区X街道办事处X路X号X单元的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等证据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任某甲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判员王俊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乃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