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二巧与李计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二巧,李计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范二巧,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奶牛养殖户,住和林格尔县。被告李计元,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奶牛养殖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军、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二巧诉被告李计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二巧、被告李计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二巧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和林县盛乐镇北倒拉板村奶牛养殖户,2015年4月1日晚上9点左右,原、被告在本村荷花养殖小区的奶站里排队等待挤奶,因被告的牛发情,爬在原告家的牛身上,原告丈夫进行阻拦,被告不但殴打了原告的丈夫,同时也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躲避不及,被被告打伤头部,当时流血不止,原告丈夫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处理事故,原告也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部皮肤裂伤,缝合了6针,伤口5厘米。2015年5月27日,被告被和林县公安局西沟门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的不法侵害造成的,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伤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642.2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18.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0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370.89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动挑起纠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提供治疗的依据于理不符,用药均属保健类药品,属过度医疗且故意扩大损害结果;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2、内蒙古医院票据(15张收据、3张小黄票)、用药清单。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二巧与被告李计元均为和林县盛乐镇北倒拉板村奶牛养殖户。2015年4月1日晚9时许,原、被告均在本村荷花养殖小区的奶站排队,等待挤奶。因被告的牛发情,爬在原告的奶牛身上,原告丈夫驱赶被告的牛,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反应,头顶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李计元被和林县西沟门派出所给予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并经本院确认的有:一、医疗费19581.29元;二、营养费40元×14天=5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4天=560元;四、护理费101.24元×15天=1518.6元;五、误工费90.1元×30天=2703元;六、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5422.8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农、牧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去呼市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故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二各项损失2542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