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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小辉、刘三妹、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辉,刘三妹,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梅萍,女,汉族,系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小辉,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三妹,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郭有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泉勇,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小辉、刘三妹、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辉、刘三妹、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小辉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营业部申请贷款按揭,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于2012年10月1日经协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同意抵押意见书、承诺书、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期限60个月,于2012年10月1日发放了贷款金额96000元,月利率6.93333‰。由于被告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已欠6期按揭款未交,因借款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导致被告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67371.2元和利息2889.74元(逾期利息以原告核心业务系统为据)。现原告依据相关情势变更、预期违约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提前归还结欠贷款本金67371.2元和利息2889.74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商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辉、刘三妹、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辉因在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赣B5B9**,车架号:LBEHDAFB0CY786634,发动机号:CB355812)需资金而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周小辉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周小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6.93333‰,逾期月利率为10.399995‰,共分60期归还。同日,被告周小辉、刘三妹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动产抵押手续。2012年5月26日,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对被告周小辉在原告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郭有明、廖泉勇在股东签字处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小辉归还本金28628.8元,支付利息12631.32元,2014年8月22日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仍欠本金67371.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郭有明、廖泉勇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原告同意对向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国产或进口汽车并符合原告相关条件的购买人发放人民币汽车贷款,由购车人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郭有明、廖泉勇为购车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小辉与被告刘三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三妹向原告出具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合作协议书、股东决议、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辉向原告借款96000元,其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款,现其仍欠原告贷款67371.2元,其应向原告归还。被告刘三妹作为被告周小辉的配偶,其向原告出具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周小辉、刘三妹自愿以该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即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外的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郭有明、廖泉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作为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其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且该决议并未有股东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之后,虽然原告与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郭有明、廖泉勇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郭有明、廖泉勇为购车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但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被告周小辉的贷款行为发生之后,且协议未对之前发生的购车贷款行为有特别约定,故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对被告周小辉的贷款行为没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有明、廖泉勇对被告周小辉的该笔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辉、刘三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7371.2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6.93333‰,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0.399995‰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2631.32元应当从应付利息中剔除)。二、如被告周小辉、刘三妹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本案所涉车辆(车牌:赣B5B9**,车架号:LBEHDAFB0CY786634,发动机号:CB3558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由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后,如仍不足以清偿被告周小辉、刘三妹所欠贷款,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被告周小辉、刘三妹、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