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千云与丁长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千云,丁长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朱千云。委托代理人季广泉(特别授权)。被告丁长桂。原告朱千云与被告丁长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千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广泉,被告丁长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千云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长桂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丁长桂出具欠条两份交原告朱千云收执,载明:“欠条今欠朱千云人民币大写零万陆仟肆佰伍拾零元。¥645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逾期不履行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引起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据欠款人:丁长桂20**年2月12日”、“欠条今欠朱千云人民币大写零万陆仟柒佰伍拾零元。¥675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逾期不履行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引起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据欠款人:丁长桂20**年2月12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丁长桂欠原告朱千云132**元饲料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长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千云欠款1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丁长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双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