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心英、徐绍彬、徐文林、范金凤、第三人刘刚确认劳���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王心英,徐绍彬,徐文林,范金凤,刘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921号原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大潭屯。法定代表人:赵大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峰,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英,女。被告:徐绍彬,男。被告:徐文林,男。被告:范金凤,女。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刘刚,男。原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心英、徐绍彬、徐文林、范金凤、第三人刘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峰、牟晓琳、被告王心英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徐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判决原告与徐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裁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没有徐明亮的记载,由于被告不认可,便推定,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仲裁裁决引用刘刚的证词,但证人没有出庭质证,而且刘刚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二、仲裁裁决认定徐明亮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引用(2014)庄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裁判依据明显错误,该判决只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同时,该裁决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虽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从未与徐明亮签过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更未填写过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以及发放工资等。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徐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2、2013年庄河移动工程费用(预付款)收据两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和1月27日在原告处领取了预付的庄河工程款15万元,第三人与原告只是承揽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第三人承认徐明亮系本人招聘与原告无关。4、第三人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只是想证实徐明亮月工资5000元,也证明徐明亮是第三人招聘与原告无关。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关系的结果是正确的,理由是徐明亮是经第三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劳务,由原告直接进行管理,工资也由原告直接支付,因此原告既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又对徐明亮进行了劳动保护等相关的管理,并且直接发放了工资,原告的营业执照也证明了其营业范围包含徐明亮所从事的工作,因此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与徐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查询卡。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通讯电缆铺设施工,与徐明亮事前所从事的工作一致。2、(2014)庄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明亮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3、第三人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徐明亮系原告所雇佣的,由原告实施管理和发放工资。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徐明亮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与徐明亮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委派第三人对受聘人员发放工资这一事实,证明原告与徐明亮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而该录音内容也证明了第三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词签字是真实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第三人的自述材料,而第三人并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议,但该案正在上诉期间,是否生效还未确定,且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该证据出具原因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对该份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徐明亮为雇佣关系,由第三人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徐明亮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仲裁裁决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收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另行确认;证据3(录音资料)、证据4(情况说明)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另行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查询卡)、证据2(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另行确认;证据3(刘刚证词)原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要证明的问题另行确认;对证据4(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在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通信线路、管道、设备工程设计及施工;通信设施维护等。2010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城山小岭直放站等10个工程;工程地点:庄河农村各地;承包价格:布放钢绞线每公里800元(含增设拉线),布放光缆每公里800元,新立杆路(同时含布放钢线、做拉线及布放光缆)3500元每公里(包括赔补费)。管道工程:15元/米,吊装井50×100cm,50元,吊装井90×120cm,100元。同时乙方要承担新立基站征地手续的办理和谈判工作,遇有难度甲方应予协助;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按期完成,每延误1天,扣工程款1%;奖励办法:提前完成,壹仟到贰仟元奖励;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工地现场材料二次搬运。乙方应妥善保管好甲方供给的材料,若材料发生或损坏,乙方按价赔偿甲方损失。三、施工工期: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15日(如遇其他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另行处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不能完工,甲方将扣除乙方工程款10%作为违约赔偿金)等等。”此后,原告在庄河农村其他地区的工程也由第三人承包,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第三人承包原告单位在庄河长岭镇等地的通讯电缆的挖坑、埋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收合格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3月16日,徐明亮由第三人雇佣从事通讯电缆的挖坑和埋杆工作,具体工作事宜由第三人安排,月工资5000元,由第三人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入徐明亮银行账户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5日,徐明亮在去小孤山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9日四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徐明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王心英,儿子徐绍彬、父亲徐文林、母亲范金凤,即本案四被告。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虽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徐明亮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徐明亮系由第三人雇佣的,其日常工作内容由第三人管理和监督,工��也由第三人发放,徐明亮不是原告直接招用的。结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预付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完成原告指定的工作量,由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第三人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与徐明亮系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综上,原告与徐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大华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心英、徐绍彬、徐文林、范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斐人民陪审员 苏泽华人民陪审员 孟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