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湖市隆顺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同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隆顺包装有限公司,上海同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平湖市隆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平廊公路18号3幢。法定代表人:张建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1988号3幢。法定代表人:郑巧怡,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湖市隆顺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3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定制钙塑箱,合计价款7581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9830元,尚欠3598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同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隆顺包装有限公司价款3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上海同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