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春平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春平,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春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春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春平在福安市城北街道施老亭王某租住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灼铃。2.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春平在福安市城区多美丽宾馆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3.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春平在福安市城北街道洋边的一家纹身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4.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春平在福安市城区111商务快捷酒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5.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春平在福安市城区馨悦宾馆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6.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春平在福安市城区八一市场金六福珠宝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7.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春平在福安市城区鸿都宾馆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2013年11月30日,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林春平,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9561克(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和一部号码为139××××6056、133××××2521的酷派手机。另查明,被告人林春平有吸食毒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灼铃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用毛某号码为130××××8007的手机与被告人林春平联系后,在福安市城北街道施老亭王某租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林春平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还证实他与毛某是同居关系,知道毛某为了赚取差价,几次向被告人林春平以1克2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灼铃在他福安市城北街道施老亭租住处向被告人林春平购买毒品,并支付300元毒资。还证实他知道毛某曾多次向被告人林春平购买毒品。3.证人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间,她用号码为130××××8007手机联系被告人林春平后,在福安市城区多美丽宾馆门口等地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先后六次向被告人林春平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4.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王灼铃、毛某号码为130××××8007的手机与被告人林春平号码为133××××2521的手机在上述时间段内均有通信联系。5.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林春平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包、酷派手机一部、号码为139××××6056、133××××2521。6.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4)1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福安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春平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包,经检测,净重分别为1.8421克、0.1140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福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林春平及查扣甲基苯丙胺1.9561克的经过。8.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春平尿检呈阳性。9.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林春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上缴。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春平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林春平供述证实: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328292521。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春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95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561克,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被告人具有吸食毒品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春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林春平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98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春平上诉称,其未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毛某,其被抓获时查扣的1.9561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贩卖。辩护人辩护称,证人毛某证言前后矛盾,王灼铃、王某证言均不能印证林春平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毛某,认定上诉人林春平贩卖毒品给毛某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中旬至11月底,上诉人林春平分别在福安市城北街道施老亭王某租住处、福安市多美丽宾馆门口、福安市馨悦宾馆门口等处,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灼铃、毛某共计7克,以及2013年11月30日林春平被抓获时,当场被缴获甲基苯丙胺1.956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春平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认定上诉人林春平贩卖毒品给毛某证据不足以及林春平被抓获时被查扣的1.9561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意见,经查,证人毛某证言证实了其在2012年11月间多次向上诉人林春平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交易数量、金额,证人王灼铃、王某证言及毛某与林春平的手机通话清单与证人毛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林春平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毛某共计6克的事实。另上诉人林春平是贩毒人员,其被查扣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春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95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