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洁与赵典静、赵典横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洁,赵典静,赵典横,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董秀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5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海滨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玉洁。委托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典静。被执行人赵典横。被执行人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开发区顺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董秀月。申请复议人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因王玉洁申请执行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28日、6月8日两次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申请执行人王玉洁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连云港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经审查查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裁决:一、赵典静偿还王玉洁借款人民币79570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偿付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赵典横、董秀月、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方公司)、环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赵典静向王玉洁支付律师费51500元,董秀月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555元,案件处置费7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88元,赵典横、董秀月、泰方公司、环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玉洁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已于2013年8月1日予以立案执行。在连云港中院执行期间,环海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不予执行。另查明,在仲裁庭庭审前被申请人赵典静、董秀月、徐某、环海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2013年1月15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连仲决字第177号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赵典静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写有“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书还认定: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据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赵典静、董秀月、徐某、环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还查明,2013年10月14日连云港中院以(2013)连民仲审字第0023号立案受理环海公司申请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一案。该案中,环海公司起诉请求及理由为:一、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从所有证据中看都没有申请人与王玉洁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二、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没有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以及仲裁期间明显超过了仲裁规则的期限。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王玉洁提供的《借据》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原打印的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手写改动为“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四、本案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王玉洁申请仲裁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已经超过主债务的到期时间,自王玉洁主张的协议成立日期2011年10月4日计算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对环海公司上述请求连云港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赵典静、董秀月、徐某、环海公司在仲裁庭庭审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既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赵典静、董秀月、徐某、环海公司选择了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而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则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有权对赵典静、董秀月、徐某、环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2013年1月15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连仲决字第177号决定书,驳回了赵典静、董秀月、徐某、环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决定书已生效。赵典静、董秀月、徐某、环海公司再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对涉案的仲裁案件享有管辖权,从而也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涉案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权,故环海公司称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对涉案的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环海公司称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连云港中院依法调取了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卷宗,经审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通知,仲裁期限也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并无不当,故环海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的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对该项主张,不予处理。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环海公司要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的申请。被执行人环海公司异议请求为对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不予执行。理由为:一、连云港仲裁委无权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双方之间没有仲裁条款,王玉洁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环海公司与王玉洁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二、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王玉洁申请仲裁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按照2011年10月4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6日到期400万元,2011年11月12日到期6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到期20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6日到期400万元和2011年11月12日到期600万元,两笔债务合计1000万元,截止2012年5月23日王玉洁申请仲裁之日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无需对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五、环海公司不具备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王玉洁辩称:1、本案王玉洁与借款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的约定。环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主、从合同的约定,理应受主、从合同的约束。2、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向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开庭通知,仲裁程序没有违法之处,请求驳回环海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连云港中院经审查认为,环海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环海公司所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环海公司对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连云港中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环海公司对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不予执行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环海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无权对环海公司与王玉洁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从王玉洁提供的所有证据看,均没有环海公司与王玉洁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事后双方之间也未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2、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均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仲裁庭组成违法。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环海公司送达仲裁员名册,环海公司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选择仲裁员的申请书,但是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中没有申请书选择的仲裁员。二是仲裁程序违法。包括没有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案件在仲裁委开庭两次,仲裁委的第二次开庭没有向赵典横和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方公司)合法送达开庭通知;3、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环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王玉洁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唯一证据是徐某(时任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4日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仅有徐某(乙方)一个人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且甲方为空白,协议并未成立。该协议的签订系徐某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环海公司从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为赵典静借款提供担保。申请复议人的名称为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名称是日照环海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环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张冠李戴;4、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某个人所提供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徐某用《协议书》中的财产所做的抵押无效;5、环海公司不具备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此外,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环海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王玉洁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其在听证中答辩称:环海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与其在(2013)连民仲审字第0023号案件中向连云港中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相同,且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第1项理由,申请复议人在仲裁期间,已就管辖问题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作出(2012)连仲决字第177号决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对其第2项理由,连云港中院(2013)连民仲审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就程序是否违法进行了认定,认为仲裁程序并无不当;对仲裁庭组成问题,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仲裁员名册和其他仲裁通知,仲裁员选定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对其第3、4项理由,均属实体法律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对其第5项理由,环海公司在(2013)连民仲审字第0023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该理由,且连云港中院未予支持。本案第一次听证结束后,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补充理由及代理意见》,认为在环海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其没有提出“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理由,请求本院对该新的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的下列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仲裁范围:1、王玉洁提供的《借据》假设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管辖成立,《借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也仅是借款以及赵典横等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协议书》中的日照环海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海上明月城抵押卖断担保的仲裁事项;2、《借据》中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承担事项,而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却在裁决中裁决由赵典静承担律师代理费51500元;3、《协议书》是徐某个人对董秀月借款的保证,仲裁裁决对董秀月的借款进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对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听证后提交的补充理由,申请执行人王玉洁补充答辩称:对第1项补充理由,连云港中院在(2013)连民仲审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中已经驳回,理由是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决字第177号决定书认定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据此驳回了环海公司等的管辖区异议。故该理由仍属于环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相同理由。对第2项补充理由,环海公司在执行异议中并未提出,在复议程序中提出不属于复议的审查范围。且2011年9月27日董秀月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因此(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认定由赵典静向王玉洁支付律师费用并由董秀月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对第3项补充理由,徐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对此(2013)连民仲审字第0023号裁定已经予以认定。综上,环海公司的补充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本院复议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对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以下新证据,本院认为:1、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听证结束后向本院邮寄光盘一张,并在第二次听证中口头陈述该光盘的内容为徐某证人证言的录像,用以证明《协议书》的签订系徐某个人行为。对该证据,申请执行人王玉洁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也不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要求,同时徐某是申请复议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其所谓的证据应当视为单方陈述,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记录证人徐某证言的视听资料复制件,环海公司在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交证人的视听资料复制件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申请执行人王玉洁在第一次听证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环海公司向连云港中院提出的针对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书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以证明环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与其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对该证据,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认为,该证据所涉仲裁裁决是(2012)连仲裁字第181号,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环海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予采纳。3、申请执行人王玉洁在第二次听证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2011年9月27日董秀月签名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赵典静向王玉洁支付律师费用并由董秀月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环海公司申请撤销(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一案,连云港中院在(2013)连民仲审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环海公司的申请请求及理由表述如下:“申请人环海公司诉称:一、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的主体是环海公司,从所有证据中看都没有申请人与王玉洁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王玉洁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就是2011年10月4日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协议书》。1、协议书明确载明是徐某,不是环海公司,徐某虽然任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书》。2、《协议书》中‘日照环海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也不是申请人环海公司,二者名称不一致。3、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环海公司提供过担保,更没有证据证明‘日照环海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环海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二、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没有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以及仲裁期间明显超过了仲裁规则的期限。开庭中,首席仲裁员直接提示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如何补充证据等,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王玉洁提供的《借据》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原打印的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手写改动为‘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处改动未经当事人签章或签字,系自行修改。申请对该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参与本案仲裁的仲裁员已被纪委和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涉及本案的相关问题。五、本案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王玉洁申请仲裁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已经超过主债务的到期时间,自王玉洁主张的协议成立日期2011年10月4日计算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按照2011年10月4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6日到期400万元,2011年11月12日到期6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到期20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6日到期400万元和2011年11月12日到期600万元,两笔债务合计1000万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均无需对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2)连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环海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与其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相同;2、如果环海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存在与其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同的新理由,此新理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其第1、3、4、5项,以及第2项中有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与其在(2013)连民仲审字第0023号案件中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且环海公司在该案中的申请已被连云港中院驳回,故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依照该规定,环海公司应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第2项中有关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未提出,但环海公司在异议程序及复议程序中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3、连云港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对环海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程序。4、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提出的补充理由,因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故不属于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环海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嵘代理审判员 唐志容代理审判员 陈 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