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寰职业介绍所与赵同霖、冀文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寰职业介绍所,赵同霖,冀文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金湖县金寰职业介绍所,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娟,主任。被告赵同霖。被告冀文娟。原告金湖县金寰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金寰职介所)诉被告赵同霖、冀文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寰职介所法定代表人韩娟,被告赵同霖、冀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以妇联服务中心名义介绍被告赵同霖、冀文娟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为卖方。合同约定买方违约时,卖方可得违约金2万元,根据约定,其中10%即2000元归我所所有,后买方违约。因两被告拒绝给付2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所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我们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只有我们违约时,违约金10%即2000元才归原告所有,现在是买方杨东、陈玉华违约,合同没有约定买方违约金10%归原告所有。我们给原告承诺过,如果6到8个月房子能卖掉,我们可以补偿1万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只有作为卖方的被告违约时,违约金10%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经原告金寰职介所介绍,两被告与杨东、陈玉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东、陈玉华购买两被告位于金湖县人民路139号305的房产,房屋价款为41万元,买方于合同成立时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买方违约,定金归卖方所有;如果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并退还其他购房款,承担买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10%由本中心收取”。在合同第9条备注约定:“中介费由买方单独承担2800元”。该合同由两被告和买方杨东、陈玉华签名捺印,原告在见证方一栏以妇联服务中心名义注名并备注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买方交付了2万元定金但未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遂没收定金。因两被告拒绝给付定金10%,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中介服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另查明以下事实:1、双方确认合同中约定的2800元中介费应在房屋卖掉后才由买方支付。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均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原被告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未另外签订居间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方违约时,原告能否依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两被告给付定金的10%?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杨东、陈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享有相应权利,原告虽以见证人名义注名,但由于三方之间并未另外签订居间合同,故该合同实际上是集居间服务与买卖一体的三方合同,原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第八条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违约金10%的约定及于原被告双方违约情形,两被告认为违约金10%约定仅及于该句后段两被告违约时情形。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对买方和卖方违约的后果以分号而不是以句号作分隔,句号是对一句话结束时或对一层独立意思进行分隔,而分号在语句运用中有着多重的、非常复杂的定义,容易导致一般人对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同时,涉案合同第八条对定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三种法律概念所作的混乱表述,也足以证明各方在合同订立时对条款文义理解的模糊性。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中介机构的通常做法确定原告是否应享有定金10%。本案合同约定由买方支付中介费,但是就金湖本地房屋中介服务惯例而言,原告只有在房屋买卖行为完成之后才能收取中介费,这一事实,用两被告自己的话讲,就是房子卖掉了以后才由买方支付中介费,现买方违约导致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未能履行,则原告无法向买方收取中介费,在此情况下,买卖双方任一方违约时原告权利如何保护,即应当通过合同第八条得以实现。从合同订立之初各方的考虑来看,当守约方获得违约定金时,由原告享有其中10%并不违背买卖双方最初的真实意思,也不损害买卖双方的利益,故10%违约金的收取应当是及于买卖双方,否则原告的付出将得不到补偿。综上,原告对合同第八条的理解更近于合同签订时三方的真实意思,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同霖、冀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湖县金寰职业介绍所给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海霞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