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汝杰(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闵行区东兰路XXX号“酷迪”KTV唱歌后离开时,酒后无故对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和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王汝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人民陪审员  周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