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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闫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华景小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杜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6周岁,取名杜某。在刚结婚初几年,二人的感情还尚可,被告也对家庭付出些责任,自从女儿出生后,二人的感情就出现无法弥补的裂痕,被告对家庭再不付出责任,在外打工也不给家里钱,自己混吃混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欠债累累,回家就要原告还债,原告拿不出来就出手打,由其是喝酒后,暴打原告无法忍受,坚持多年了,婚姻已到了完全破裂的境地,原告没有办法,在2013年初离家,现已与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因原告居无定所,请求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出抚养费,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6周岁,取名杜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集宁区某某小区住宅楼房一套,原告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3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可在节假日探视孩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麻玉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