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诉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梅艺宝、沈永委、贺金龙、洪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204号。负责人李子前,系行长。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广华大道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梅艺宝,系总经理。被告梅艺宝,男,生于1975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沈永委,女,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贺金龙,男,生于1985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华蓥市。被告洪婷,女,生于1987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华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诉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梅艺宝、沈永委、贺金龙、洪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撤回对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梅艺宝、沈永委、贺金龙、洪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阳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