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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立凡、何洪煊等与文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立凡,何洪煊,文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李立凡。申请执行人何洪煊。被执行人文学明。本院在执行何洪煊、李立凡申请执行文学明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文学明除被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宾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山东鲁工牌20型铲车一辆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15年7月1日止,上述铲车共拖欠宾阳县新宾风景停车场停放保管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12200元,且该铲车车况较差,价值不大,不适于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上述车辆予以评估、拍卖,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坚审 判 员  唐剑平代理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