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陆氏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陆氏塑胶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无锡市陆氏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区锡北私营经济园凤翔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蔚、张志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严埭社区天池巷东路3号。代表人王薛伟,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根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陆氏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氏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浩,被告新华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根深、居国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氏公司诉称:陆氏公司与无锡分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订立安装施工合同,陆氏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款总计1524774元。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尚欠工程款574774元。无锡公司系新华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74774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新华友公司辩称:陆氏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新华友公司未承建无锡建发仓储有限公司拆迁项目市场用房一期(以下简称建发工程);无锡分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前无锡分公司亦非建发工程的承包方。建发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陆氏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明显系伪造,该合同上的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顾亚东为华庆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新华友公司职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陆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分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陆氏公司与无锡分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订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无锡分公司将建发工程塑钢推拉窗安装工程分包给陆氏公司施工;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无锡分公司不付预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分期付款。框进场安装好后,无锡分公司付工程总造价的15%;内窗安装完毕,再付工程总价的15%;在竣工验收后再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的工程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没有质量问题无锡分公司应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双方职责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该合同由无锡分公司经办人顾亚东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陆氏公司依约安装施工。2010年9月25日,陆氏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面积5629.968m2,工程总价1494774元。无锡分公司经办人顾亚东于2010年10月2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加30000元的修理费,工程总款为1524774元,并加盖无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期间,陆氏公司先后收到付款合计950000元(其中含无锡分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又查明:无锡分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开业,其隶属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发展有限公司,目前无锡分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新华友公司。上述事实,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转账支票、进账单、无锡分公司企业信息、新华友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新华友公司陈述,建发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为华庆公司,顾亚东为华庆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所涉安装工程系陆氏公司与顾亚东之间发生;无锡分公司应经新华友公司授权才能发生业务往来;新华友公司并不清楚无锡分公司为何支付20万元给陆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新华友公司提供无锡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发工程结算清单、华庆公司与无锡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相关笔录佐证。对此,陆氏公司则认为新华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陆氏公司与华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陆氏公司与无锡分公司基于安装施工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同时,新华友公司虽对安装施工合同的无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工程结算单的无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鉴定申请否定陆氏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陆氏公司与无锡分公司订立安装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后,陆氏公司与无锡分公司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24774元,审理中陆氏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合计950000元,故其现主张剩余工程款57477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无锡分公司至今未能结清工程款,理应赔偿陆氏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陆氏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无锡分公司系新华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故无锡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新华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审理中,新华友公司对无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现对新华友公司提出的相关工程的总承包人系华庆公司,顾亚东系华庆公司员工;相关工程发生于顾亚东与陆氏公司等辩称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氏公司57477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无锡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新华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4070元由无锡分公司、新华友公司负担(陆氏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无锡分公司、新华友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无锡分公司、新华友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陆氏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