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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安某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安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安某某1,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安某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某2,5周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同居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无奈,只有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同居时,被告要取大干包30000元,买家具10000元、订婚时买戒指2000元、包单钱1000元,共计43000元,请求依法返还。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让答辩人返还财礼款完全是无理要求。同居时,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大干包26000元,当时照相花去2000元、买照相机花费500元、买餐桌(在被答辩人家)花费5000元、买金耳环和金项链花费12000元、买装新衣服花费2000元。2013年3月答辩人已离家出走,小孩一直是答辩人抚养,为此答辩人欠下50000元外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各承担一半。二、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居时,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款大干包26000元。其中被告花费照相钱2000元、买相机花费300元、买餐桌花费2500元(该餐桌现在原告家中)、买装新衣服花费2000元、买两副金耳环和一条金项链共花费5000元(其中给与原告母亲金耳环一副)。2010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至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安某某2,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小孩抚养费。同居时,被告向原告要取财物款26000元剔除被告给原告支付餐桌2500元,剩余23500元应酌情返还予原告。被告给原告母亲购买金耳环一副属于赠与原告母亲,不予返还。对于原告称共给付被告43000元以及被告称共同外债50000元,因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安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3400元(原告享有探望权)。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财物款7050元。上述一、二项抵顶后,原告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安某某1人民币1635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百度“”